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节能产品的研发予以支持。”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主要耗能行业,按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二、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第二款句末增加:“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修改为“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提供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八)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三款:“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十)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句末增加:“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当进行回收处置。”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十二)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后增加“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增加第三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第二款前增加“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六)将第五十条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销毁”。
(十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十)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许可证”;将第五十条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修改为“许可资质”。
(二十五)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信息化”;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