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公司答辩状有什么法律规范
1、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2008年1月1日《 劳动合同法 》新颁布实施。之后,在2008年9月3日,为了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某些具体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规定, 而2013年7月1日新修订后《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第14条的规定上并未发生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就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后,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得到很多裁判机关支持,比如,《 广州 市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劳动争议 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第十五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四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上海高院的意见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上,主动方应是劳动者本人,而不是用人单位。 2、申请人与公司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认定申请人与公司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与公司两次 劳动合同终止 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 ,应当合法有效。 同时,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得到很多裁判机关支持。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二)项关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 合同的效力 问题中,上海高院的意见为: 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3、该项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工资”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 赔偿金 ”,而不是“劳动报酬”,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 劳动关系 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也得到确认,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通过上面的介绍,大家应该对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公司答辩状有一定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