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总结经验、推广典型,检查、督促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七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九条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二)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需要由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第十一条 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