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法律主观:

从设立开始到公司最终成立这一阶段,成为“设立中公司”。此时公司尚未成立,所以“设立中公司”并无法人资格。其性质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选择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因故未成立,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