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界定
一、排污单位应当承担企业主体责任“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养护。”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20世纪70年代初,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明确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受益者的责任,使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追求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与保护环境资源相结合。《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亦作出了“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的规定。不论是从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目标分析,还是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阐释,排污主体对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排污行为及产生的排污后果承担环境资源法上的责任,均是自愿公平原则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充分体现。
二、明晰双层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污染防治运维公司签订了固废管理合同,将固废管理委托第三方运维公司实施。其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即排污单位承担企业主体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未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为即未建立固废台账的行为给予行政法律制裁,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层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第三方运维公司“未建立固废台账资料”,根据委托合同中“第三方运维单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单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就其缴纳的罚款向第三方追偿。 一般情况下,在企业与第三方污染防治运维单位的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一要明确企业主体责任,二要明晰法律路径中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第三方运维企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企业和第三方环境监测运维单位如果存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将导致其负刑事责任的后果。上述法律条文不但规定了客观方面,更明确了主观方面,“伪造”“弄虚作假”“干扰”“破坏”等加深了运维第三方侵犯法益的严重程度,此类行为不仅破坏力大,而且有显著的主观恶性。如果污染源自动监控第三方运维企业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实施重大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追究与其行为后果、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