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第七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二条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第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第三章 管辖与申办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