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职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和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诚信义务,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防范和处置本组织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学习适当的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合理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第六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享和执法联动,促进区域金融协同发展,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宣传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实施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联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第九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建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十条 本市支持深化、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创新,推动落实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先试政策,提升科创金融、文化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数字金融和金融专业服务发展质量。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