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第二章 权益保障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