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发展史
二、票据的形成:债权物化
债的概念最初源于罗马法。
早期的债具有强烈的人身特征,当时的原则是:债权、债务仅能向继承人转移,而不能以其他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
[④]该原则在罗马法的发展进程中迫于贸易的需要而作出让步,至东罗马帝国时期,债权的转让已十分流行。
根据罗马法的传统,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体现着一种根本的分离,以至于这两个领域完全互不相干。
因此,无论转让机制如何发达,债权的转让必须完全服从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
那么,票据所代表的债权何以能够突破这一禁区呢?理由和依据仍然是贸易发展的需要。
追溯票据的发展史,我们可以了解到一些基本的线索,并以此为基础,勾画债权物化的总体脉络。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当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和卖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分离,钱、货不能即时结清。
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已经不能满足商品交换对其支付功能的需要,于是票据作为一种货币信用工具应运而生。
[⑤]早期的票据,无论是中国宋代出现的“便钱”、“交子”,还是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和“付款委托书”都仅仅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兑换工具。
票据关系未从基础关系中独立出来,票据是证明票据当事人之间基础关系的债权契约。
单纯的债权只能依据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进行转让,不存在流通的问题。
票据发展成为流通证券则是近现代商业信用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产物。
信用系指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
[⑥]理论上分析,不论是一般的债权,还是作为一种物化债权的票据权利都是一种信用。
表现为契约债权的信用具有强烈的相对性,它仅能满足特定当事人之间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时间上分离的需要。
而要把信用发展成为一种可流通的,具有准货币性质的融通工具,则需要引入新的机制,创造新的载体,克服普通债权在流转上的局限性,使得信用这种虚拟的资产在功能上能够等价于客观存在的实际资产。
信用制度发展的这一需要最终在票据制度的形成和完善中得以体现。
现代票据制度创造了符合这一设想的工具:代表一种物化债权的票据。
票据制度最初体现为商业习惯,而后发展为法律制度。
16世纪,背书制度出现,票据的流通史由此发端。
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商事条例,其中第五章、第六章是关于票据的规定。
这些规定被公认为是票据立法的开端。
此后,各国的票据法相继出台,形成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国法系三大法系。
德国票据法的突出成就在于其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截然分开,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
这一规定极大地削弱了票据信用的相对性,符合商业流转的需要,因此很快为其他国家所采纳。
当今世界,同样是出于对商业上便利的考虑,各国要求统一票据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世界范围内的票据法律制度开始趋同。
分析现代票据法律制度,不难发现票据法作为一种商事法,具备有许多区别于债法的特征,这些特征亦决定着票据本身的命运和前途。
首先,票据法秉承商事法的强制主义原则,为实现其价值目标,放弃任意规范之色彩,采纳强制规范之规则,构筑强制性规范体系。
通过私法公法化的手段对票据关系施以强行调整。
如抗辩制度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不得由当事人合意变更,而当事人转让权利的契约自由亦受到背书制度的种种限制,如背书不得附条件,票据金额不得部分转让等。
强制主义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是票据法对票据文义性、要式性的严格要求,使得票据权利成为一种相对静态的,具备一定公信力的权利。
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种种特别之处,并非权利本身固有属性的反映,而是票据法律制度强行改造的产物。
其次,票据得以“便捷”,“安全”为立法宗旨,属技术性法律规范。
诚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主张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的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为出发点。”[⑦]票据法的内容极少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而重在规范票据的使用、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由于物的特征更加适合流通的需要,票据法在设计上选择了使债权物化的模式。
这一模式的基本框架是:循物之客观性特征,启动背书制度,树立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从物之绝对性特征,缔造抗辩制度,成就票据之无因性。
之所以有这样的安排,完全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或者说是商业上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