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和犬只疫病防控,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科研用犬以及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其他残疾人士饲养服务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场所、公***交通工具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管理,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包括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实行养犬重点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将犬类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养犬监督管理所需支出纳入本级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养犬负责实施登记管理、受理有关投诉、查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场所,查处售犬和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动物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检疫等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划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组织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集中宣传教育和养犬专项整治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开展养犬专业服务和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第八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基层防疫组织为狂犬病免疫点,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市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