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老秀斯 简介
格老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老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国际法理论在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老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老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 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在格老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由此可见,格老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 國際法鼻祖--格勞秀斯(Hugo Grotius) 格勞秀斯(1583-1645)出生於荷蘭,是國際法的鼻祖,也是基督教護教學者。 當時的荷蘭因為對加爾文預定論之解釋有嚴厲與溫和兩派不同的神學立場。提出溫和主張而引起爭議的是亞米念(Jacobus Arminius, 1560-1609),因此溫和派被稱為亞米念派,而嚴厲派則稱為加爾文派。這場神學爭議後來演變為政治鬥爭,結果加爾文派的政黨在此鬥爭中佔了上方,支持亞米念派的首長奧登巴費(John van Oldenbarnevelt)在1618年七月的政變中遭推翻被捕入獄,格勞秀斯也與他一同被捕。 1618十一月至1619年五月各省總督召集一個全國會議於多特(Dort),除了荷蘭代表外還包括了英國、瑞士等地的代表。會中判決亞米念派爲有罪,且通過了俱加爾文派嚴厲思想色彩的信條。多特會議後奧登巴費隨即被斬首,格勞秀斯則被判終身監禁。但後來在妻子的救援下,竟能躲在一只書箱中成功越獄,逃至法國。 格勞秀斯的貢獻主要是在法律方面,特別是海洋法與國際合作方面。他主張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的,為荷蘭突破西班牙和英國對海權的壟斷提供理論基礎。他的法律基礎是自然法。他把自然法與神學分家,聲稱:「即使我們假設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是祂不在乎人類之事」,自然法的「正確性依然是不變的」[1];他又說:「自然法是如此不可變的,甚至不能被上帝自己來改變」。[2] 在神學方面,他提出了基督救贖的政府論。[3]政府論的要旨如下。上帝是一慈愛的君王,祂願意而且能夠無條件寬恕所有悔罪之人。但是祂又必須讓人們知道犯罪的後果其實是多麼的嚴重,好叫我們不再犯罪。因此祂讓基督來到世上公開地為我們受苦而死,來承擔我們犯罪應有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