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均应通过劳动力市场。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经费,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一)单位用工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介绍信;
(二)家庭用工须持雇主居民身份证;
(三)外埠用人单位须持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出招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招用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及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及外国和港澳台人员时,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