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在了解保险合同概念之前,必须弄清什么是合同。

1.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名词,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与我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例如,你到公园游玩,与公园有旅游合同;你应聘到公司去工作,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等。

2.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自然也是约定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合同呢?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该定义可知,保险合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性质,它属于民商事合同;二是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三是合同内容,即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1.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首先应遵循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个特点,则不能称为合同。那么,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呢?

(1)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做出的意识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以违禁物品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即使保险人签发了保单,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的行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它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例如,被保险人因经营规模扩大、资产增加,原有保险金额已起不到足额保障的作用,和保险人协商增加保险金额。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投保人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续期人身险保费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3)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就不会有合同。例如,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被保险人的某种风险是因为它可以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就风险的大小与保费的多少达成了一致意见。

(4)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否则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

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诺成性、附合性、射幸性等,下面结合某一人寿保险案例对此加以阐述。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10月6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某印章的《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计11 944元。A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高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女友家中被其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A保险公司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有问题,需增加保费承保。A保险公司遂通知了谢家,但谢某家人称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A保险公司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综观此案的整个过程,其实涉及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二是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如何?

(1)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合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成立,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上也不禁止。区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未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合同不算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合同究竟属于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形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另外,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很明显地体现了保险合同从要式性向非要式性发展的轨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却删去了这一条款,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且《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又在《草案》的基础上做了补充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就更为明确地表现了保险单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

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对保险实践是有害的:

第一,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生产和生活的安定。实践中,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有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补偿,从而影响了生产和生活的安定。

第二,损坏了保险人的名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投保人对保险一般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且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即在签发之前,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很容易挫伤人们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也有损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尽管按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准确、及时、合理地解决纷争,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于口头的保险合同,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人应马上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资证明。

2)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例如,铁路运输合同只要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就成立,而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到承运人之手。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除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只有赠与人把相关财产实际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该合同才成立。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时间不同: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并不能成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等行为时,合同才能成立。

在我国,相当多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即使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也不成立。当然,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有权拒绝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分析,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第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此,那种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在保险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与上述立法不符。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

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语aleatoria,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有联系。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7)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所以,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诚信合同。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既不是以保单的出具作为标志,也不是以保费的缴纳作为前提。判断一个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志就是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险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

(2)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公司实行的是“零时起保制”,即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来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缴纳首期保费;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是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所以从现行的《保险法》和《合同法》来分析,缴纳保费、出具保单等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是如何约定的。

在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有了深入分析之后,针对上面的人寿保险案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整个投保、承保的过程来看,谢某一直是想投保的,而A保险公司一直是想承保的,双方已就保险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在该保险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对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成立即生效。最后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