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关于称谓
关于环境法的称谓,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称谓。
在美国,多称为“环境立法”(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或“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此乃其广义之称谓;而其狭义之称谓则为“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或“环境政策法”(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前西德一般称为“干扰侵害防护法”(Immissionsschutzgesetz); 前东德则通常称为“国土整治法”。西欧国家大多称为“污染控制法”; 而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则普遍称为“自然保护法”,其包括了环境保 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等。在日本,过去均称为“公害法”。
在中国,则称为“环境保护法”。
环境法内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另,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而中国“环境保护法”这一称谓则只见“保护”,不见“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为此已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存在着比环境法的称谓更多的主张,且至今尚未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概念。
中国法学界比较公认的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