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并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第七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老年人代表和妇女代表等对本地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无障碍环境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立项审批单位应当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
(三)公***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建筑、公***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