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挖掘古墓的问题?要承担什么责任?
你好,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一、概念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第1款),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我国具有丰富的文物,其中相当部分是举世公认的珍宝。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但造成文物的严重流失,而且使许多文物因失去保护而丧失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毁坏,因而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等;所谓“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根据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等。如果行为侵犯的不是上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是其他有关文物的,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葬造成严重破坏,但也有些行为确未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对此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只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其他有关对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来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单位名义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可以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宜对单位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本罪能否由间接墓葬毁坏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罪论处。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不可再生物,一般是不能以金额计算的,一旦遭到破坏,损失无法挽回;后者侵犯的对象是一般的公私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文物、名胜古迹罪则表现为损毁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捣毁、损坏、污损、拆除、挖掘、焚烧等行为。 3、在主观方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故意损毁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则只是出于损毁的故意,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无对文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莽的;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 文物严重破坏的。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 遗址和古墓葬。根据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 有关的名人墓葬、古遗址。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故意挖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文物的目的。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后者侵害的对象是文物和名胜古迹;手段上本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后者是进行故意损毁;目的上本罪 是为了非法占有文物,后者则是为了损毁文物和名胜古迹。 二、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罪名,现已纳入新《刑法》。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般是十九世纪中叶以前的人类文化堆积、古城垣残存、古建筑废墟、古寺庙、宫殿、雕塑、石刻、绘画、古坟 墓及附属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则有明确政府授予文件可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