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