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体现
劳动合同的公平或者实质平等,是在形式及内容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到劳动关系双方现实力量的明显差距和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及约定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以对形式平等可能造成的实际偏差作出矫正。由此派生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
当然,这种倾斜保护应当以实现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即公平合理为限度,超出此限将违背法律的基本正义,也会造成过分保护的条款因不切实际而无法得到真正实施。
倾斜保护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法》的许多规定中均得到体现。
1、《劳动合同法》不仅要求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工时、工资、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而且还作出了许多补充规定,如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要比用人单位更为自由。如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行为构成一定程度的侵权或违约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相比之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需有法定事由,并且要严格履行通知程序,否则这种单方解除行为是无效的。
3、《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迟延履行的债务有申请支付令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并无相应的对等权利。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4、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还体现在对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工会组织的维权和监督职能的规定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劳动合同法》第六章规定的劳动监察对象均为用人单位,而第七章法律责任的大多数条款也针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仅有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