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和国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同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