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险的美国的环境保险及其法律背景
在美国,最早的环境保险是1977年 出现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IL),而环境保险市场是在其后10年才得以全面发展的。美国环境立法的推进和完善是其主要的发展动力。
环境保险一词既包括第一方(财产)保险又包括第三方(责任)保险,目的都是为了管理与污染有关的风险。其中,第三方责任保险产品主要有: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EIL)保险,一般也称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特定场所污染物突发外溢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法定赔偿责任,包括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清污费用和抗辩费用;承包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承保承包商在项目工地进行特定工程作业和活动时,因意外污染事故所引起的完工工程责任和合同责任;另外还有专业环境风险错误和遗漏保单以及石棉和铅去除工程承包商普通责任保单等。
而属于第一方财产保险的环境保险产品主要有:环境恢复保单,主要满足贷款金融机构在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而在抵押财产上又产生了环境污染清理费用时的投保需求;恢复费用止损保单,这种保险有助于受污财产的交易,防止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因对清污费用估计存在过大误差而导致交易失败。而环境污染综合保单满足了被保险人对污染事故损害补偿的不同要求,在承保范围和成本方面享有一定的优势,并且最大程度避免了承保责任范围的“灰色地段”纠纷。
美国丰富的环境保险产品和活跃的环境保险市场得益于美国全面的环境立法。美国环境立法的里程碑是1969年通过的《全国环境政策法》(NEPA)。此后,类似的环保法律就层出不穷。随着环保活动愈演愈烈,美国政府出台了更为大胆和复杂的环保法律。而对环境风险管理和环境保险发展意义重大的法律,当属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赔偿法》(RCRA)和1980年的《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资源保护和赔偿法》是美国环境署对有害物质“从摇篮到坟墓”进行全程监管的法律依据。该法对废物从生产到被废弃的整个过程实行跟踪,确保废物最终不会被乱丢乱弃。RCRA是第一部要求有害物质加工、存储和处理等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持有者须提供经济赔偿能力证明的环境法律之一。根据这些规定,上述企业的经营者、所有者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经营过程所导致的环境损害,企业有经济能力进行物质清污,并赔偿受害者的身体伤害以及财产损失,企业须保持有效证明30年。有害物质经营许可证持有者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提供所需证明,包括保险单上的特别批注、履约保证、信用证、由第三者保存的现金、自保身份或者管理者可以接受的任何其他证明。而一般企业则会选择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广泛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一般称为Superfund,即超级基金)旨在解决被弃或无人照管废物丢弃场所的废物问题,主要包括一些老旧垃圾场引起的环境损害。CERCLA立法遵循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对于属于超级基金清理范围的垃圾场,先确定潜在责任人,这些人或组织负责承担这些垃圾场的清污费用,直到依法确定了真正的责任人。潜在责任人可能包括垃圾场目前和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垃圾场废弃物质的产生者、运输者以及任何安排废弃物丢弃的有关人员。此外,母公司可能难逃其咎,公司的继承人以及公司经理以及控股的股东都有可能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甚至破产者在CERCLA下都有可能承担责任。
CERCLA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责任。在确定法定责任时,超级基金不考虑污染方在废物处理过程中的实际注意程度。另外,如果损害是不可分的(一般是这样),任何一个潜在责任方则可能对于全部赔偿数额完全负责,而不管其个别责任实际有多大。
RCRA关于经济赔偿能力证明的要求和CERCLA关于清污费用赔偿的规定,涉及面很广,在美国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大量的、复杂的责任风险。环境保险的市场需求的增加,刺激了更多的保险人进入该市场。1982年,美国成立了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联合体——污染责任保险协会。CERCLA导致数不清的潜在责任人凭几十年前购买的CGL发生式保单向其保险公司索赔,加之污染责任保险承保技术不甚成熟和投保人数量不足,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环境保险市场曾几近崩溃。但是美国ISO1986年版CGL标准保单“绝对污染除外责任”的制定大大扭转了市场条件。该除外责任规定,无论污染损失是意外发生还是渐进发生,本保险对于污染物排放所引起的任何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责任均不予赔偿。这一条绝对污染除外责任导致了市场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需求。另外,ISO还开发了索赔提出式保单,克服了发生式保单的“长尾性”,有力地保护了保险人。
在上述市场变革的形势下,加之上世纪90年代后,美国环境立法有序进行、损失数据逐渐完善、环境保险承保技术的进步以及防损和索赔管理技术的进步,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市场蓬勃发展。另外,2002年美国《萨尔班斯-奥克斯利法》出台,强调了企业环境责任的评价和信息披露。为了满足这方面的要求,企业只有寻求更多的保险保护。环境保险除了被企业用于完成合规义务外,还具有更多的附加价值。当今社会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道琼斯“可持续性指数”的出台,说明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中,将综合考虑“经济、环境和社会”三条标准。购买环境保险无疑能够显示出企业管理的创新能力和较强的可持续性,大大增强投资者的信心。目前,美国保险市场上各类环境保险可以为企业提供所需的经济赔偿能力证明,并可以为大部分与超级基金有关的未来风险提供融资保障。
不久前,国内某内资保险公司首次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建设已经被启动。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取决于环保立法的完善和细化、环境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保险市场承保能力的增强。而立法的完善和细化是关键的关键。从美国经验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过轻、过松,不会对环境责任保险产生有效需求。去年,有近百家著名跨国公司在华经营存在严重污染违法行为,相比其在发达国家的良好环保口碑,在谴责这些企业没有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的同时,我们首先应该检讨的是自己过于宽松的环保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