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交通状况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规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规则
第三节非机动车交通规则
第四节。行人及乘客交通规例
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财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提高交通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义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的产地;
(三)机动车出厂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给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动车上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悬挂其他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监督。
第十条经批准注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对于由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制造的机动车,该车型新车在出厂时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标志、保险标志,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扣押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为机动车检验收费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登记。
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并按照要求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或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拼装机动车或者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性的;
(二)改变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尺寸、质量、制动器、风铃和夜间反光器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考试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能够达到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要求,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可以向中国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实行资质管理,其中拖拉机驾驶专业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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