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向企业摊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县(市)经济委员会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是本辖区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等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第五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办理,并开具合法收据。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集资凭证。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商标登记、征收税款、办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鉴定、考试、考核、评价以及令其开展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收取费用。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抽查时必须按规定数量提取样品;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抽查企业。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经批准必须统一培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向企业摊派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行向企业征集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四)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强行向企业征收会议费或指令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十)向企业收取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等所需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无偿占用企业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强行借调资金;

(十二)强行为企业代购生产原材料,强行向企业推销商品或低价购买商品;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第十四条 企业对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的行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无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三)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贸、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收取专项基金和税费附加问题,可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发出报告之日起15日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报告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