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第九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项目,应当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使用理由及年限;

(四)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海域使用金,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