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2019修订)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雨水径流量,提高城乡防洪排涝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的原则,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绿化、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雨水径流控制相关工作。第五条 排水总体规划、排水详细规划应当合理规划雨水滞渗、收集、调蓄、储存、利用、排放等设施,减少不透水面积,提高雨水调蓄与滞渗能力,减少雨水径流量。第六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是其排水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技术指引,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后实施,指导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和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同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雨水径流控制措施,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前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原始地块1∶500或1∶2000地形图,通过统计建设不同下垫面对应的雨水径流系数表的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后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相关规定计算确定。第九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镇公***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减应当设置渗排一体化系统;
(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镇公***道路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低于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低于70%;
(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5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50毫米,设于绿地内的雨水口顶面标高应当高于绿地20毫米以上;并可以设置能在24小时内排干积水的设施;
(四)渗透设施的日渗透能力不小于其汇水面上重现期2年的日雨水设计径流总量,渗透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五)除地面入渗外,雨水入渗设施距建筑物基础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3米;
(六)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
(七)地面入渗场地上的植物配置应当为耐水植物。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第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城镇公***道路外,每万平方米硬化面积应当配建不小于5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雨水调蓄设施可以和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合并设置、综合利用,应当具有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功能,并可以在12小时内排到最低水位,其外排水量不应超过公***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的公***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
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其排水工程设计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前和开发后雨水径流系数计算书、外排雨水量计算书、雨水径流控制设施、规模和布置图等。第十二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