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和国登记的公***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保安专业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基本体、技能考试,是指在地面上或飞行模拟舱中进行的非理论方面的考试;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具有教员资格的航空安全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和国登记的公***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行使相应权利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第六条 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第七条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 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第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一)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不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规定的现行体检标准时;

(三)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第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考试科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划分。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民航总局确定。

考试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 个日历月。

考生应遵守考试纪律,严禁作弊等违纪行为。第十条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按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第三章 执照的管理第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和国国籍;

(二)年满18 周岁;

(三)男性身高1.70-1.85 米,女性身高1.65-1.75 米;

(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未受刑事处罚,通过局方规定的背景调查;

(六)持有现行有效的Ⅳb 级体检合格证;

(七)在申请执照前6 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实施的初任训练,并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

(八)符合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照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