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历史的税法制度

中国赋税制度起源甚早。《史记·夏本纪》记载:“自虞夏时,贡赋备矣。”说明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已有了征收贡赋的制度。《孟子·滕文公上》载:“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贡者,校数岁之中以为常”,即以若干年收成的平均数作为征收标准的一种定额贡纳制度;助是借的意思,指借农奴或自由民的劳动力耕种公田的一种力役剥削制度。中国史学家陈登源考证“彻”的原始含义是:“通量土地之所入,而取之于民”,认为彻是按什一的比率征收的实物租赋。尽管历代经学家和现代史学家对此有种种解释,但对于“贡助、彻”是西周以前的租赋制度的看法却是一致的。西周时税法已比较完备。 《周礼·大宰》记载: “以九赋敛财贿。一曰邦中之赋,二曰四郊之赋,三曰邦甸之赋,四曰家削之赋,五曰邦县之赋,六曰邦都之赋,七曰关市之赋,八曰山泽之赋,九曰币余之赋”。这九种赋税,既包括田赋、人头税,又包括商税、货税。春秋时代,由于井田制日益瓦解,旧的奴隶制的剥削方式无法维持下去,各诸侯国相继实行“履亩而税”的赋税制度,如齐国的“相地而襄征”,鲁国的“初税亩”,楚国的“量入修赋”,都是按土地的多少、好坏而征收差额赋税。这对于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和新兴地主阶级势力的壮大,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战国时代,由于战争的需要,各国更加重视赋税的征收当时新兴地主阶级已掌握了政治权力,他们普遍采用地租的形式来剥削农民秦是具有代表性的《史记·商君列传》载:“以卫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谬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可见秦国进行了赋税制度的改革,征收的赋税,不仅有田赋,还有户赋。

秦始皇统一全国后,进一步肯定和发展了已往的赋税制度。 公元前216年,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令地主和有地农民自报占有土地数,按定制缴纳赋税。秦田律规定“顷入刍三石,二石”,即每顷土地应向国家缴纳饲草三石,禾秆二石。如果隐瞒土地,少缴或不缴租税,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果部佐已向农民征收田租,而不上报,就以“匿田”论处。此外,秦王朝还征收“户赋”和“口赋”(即人头税)。

汉王朝建立后,承袭秦制,“既收田租,又出口赋”(《汉书·食货志》)。汉律要求农民按田亩如实向国家报告应缴租额,报告不实或家长不亲自报告,要罚铜二斤,还要把未报的农作物及贾钱没入县官。汉与秦所不同的是,汉初鉴于秦亡的教训,被迫采取“休养生息”政策,汉高祖(公元前202~前195在位)时规定十五税一,景帝(前157~前141在位)时改为三十税一,后世多遵此制。但这并不能说明汉代人民的负担轻,因为早期封建王朝对人民的征敛中,往往按丁口征收,即重征人头税,大体在唐代中叶以后田赋才日居重要地位。汉王朝除征田赋外,还征“算赋”、“口钱”和“更赋”。算赋、口钱是人头税。汉高祖四年始为算赋,“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算”,贾人及奴婢加倍,出二算;惠帝六年(前189)令民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者出五算;文帝(前180~前157在位)时减轻算赋三分之一,民赋四十钱。口钱是未成丁的人口税。武帝(前140~前87在位)用兵,国用匮乏,“民三岁以至十四岁,出口钱人二十三”;元帝(前49~前33在位)时令民七岁以上始征口钱,二十以上乃征算赋。更赋是力役之征。秦用商鞅之法,民每月服役于郡县,另为更卒,又服役于中都官,号正率,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汉兴因循未改,民二十而任徭役,至五十五而免,不去服役的可出钱,谓之更赋,一个月出钱二千。王莽曾评论西汉的赋税说:“汉氏减轻田租,三十而税一,常有更赋,罢癃咸出,而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税一,实什税五也。”

魏武帝初兴,实行计亩而税、计户而征的赋税法令:每亩粟四升,户绢二匹、绵二斤,余皆不得擅兴。晋武帝(265~290在位)统一后,于280年颁布《占田令》,规定:丁男(十六至六十岁)按五十亩缴田租,丁女按二十亩缴田租。如户主为次丁男(十三至十五岁,六十一至六十五岁)按二十五亩缴租,为次丁女的不缴租。五十亩,收租税四斛,即每亩八升。除田租外,还要缴纳户调,丁男作户主的,每年缴绢三匹、绵三斤;户主是女的或次丁男的,户调折半交纳。晋武帝死后,内乱即起,这个《占田令》并没有得到长久实施。南朝赋税苛重混乱。北魏实行均田制。 北魏太和九年(485)颁布《均田令》,主要内容是:十五岁以上的男子授种植谷物的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男子每人授种植树木的桑田二十亩,产麻地方男子授麻田十亩,妇人五亩。次年,颁布征收租调的法令,规定一夫一妇每年交纳租粟二石调帛一匹,十五岁以上的未婚男女四人、从事耕织的奴婢八人、耕牛二十头,分别负担相当于一夫一妇的租调额。并建立“三长制”,即“五家立一邻长,五邻立一里长,五里立一党长”,责三长清查户籍、征收租调和徭役。

北魏以后,相继建立的北齐、北周、隋以及唐王朝的初期,都颁布过类似的均田令及租调法,唯办法有所变更。唐初颁布的均田令规定:丁男(二十一岁为丁男)和十八岁以上的中男,各受田一百亩,其中八十亩为口分田,二十亩为永业田。受田丁男,承担交纳赋税和服徭役的义务。武德七年(624)颁布“租庸调法”,规定:每丁每年向国家交纳租粟二石;调随乡土所出,每年交纳绢(或绫、)二丈,绵三两;不产绵的地方,即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此外,每丁每年还要服徭役二十日,闰月加二日;如无徭役,则纳绢或布替代,每天折合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叫作庸。如果政府额外加役,加二十五天,免调;加役三十天,租调全免。每年的额外加役,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租庸调法还规定依照灾情轻重,减免租庸调的具体办法。里正和州、县官负责按上述法令授田、收田、征课赋税。唐律规定,三事失一者,里正及州、县官分别处以笞刑或杖刑;课税违期不缴或擅自赋敛,利不归国家者,也要处刑。

在均田制基础上实行的租庸调法,对唐王朝的兴盛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唐中叶,面临安史之乱以来的财政匮乏和尖锐的阶级斗争,统治者着手整理财赋制度。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宰相杨炎制定了两税法。两税法的实行是土地兼并改变了土地占有状况在赋税制度上的反映。安史乱后,百姓田地“多被殷富之家、官吏吞并”(《唐会要》卷85),以丁户为本的租庸调法不再适用。两税法的主要内容是:①中央根据财政支出定出总税额,各地依照中央分配的数目向当地人户征收;②土著户和客居户,都编入现居州县的户籍,依照丁壮和财产(包括田亩和杂赀财)的多少定出户等;③两税分夏秋两次征收,夏税限六月纳毕,秋税限十一月纳毕;④租庸调和一切杂徭、杂税全都取消,但丁额不废;⑤两税依户等纳钱,依田亩纳米粟;田亩税以大历十四年(779)的垦田数为准,均平征收;⑥没有固定住处的商人,所在州县依照其收入征收三十分之一的税。两税法按田亩征地税,按财产征户税,多少改变了课役集中在贫苦农民头上的状况。但是,在这种制度下,土地兼并不再受任何限制,加之贪官污吏的重征苛敛,正额之外,往往有名目繁多的附加,人民的负担实际上有增无减。

两税法从按人丁课税转到按财产课税,体现了赋税的发展规律。同时,它将各种捐税加以合并,分夏、秋两季征收,简化了税制,故宋、元、明、清皆兼采之。宋代夏税六月起征,得延至十月;秋税十月起征,得延至次年二月。元代两税行于江南。明代夏税不得超过八月,秋税不得超过次年二月。清代上忙二月开征,五月停征;下忙八月开征,十一月停征。自宋以后,历代王朝征税期限虽依照两税法,但其内容则又各不相同。

宋初,田赋一般是按照亩输一斗的定额课取谷物,有的地区如江南、福建等地,则沿袭宋以前十国分立时的旧制,每亩每年纳税三斗,后来又改为夏税纳钱,秋税纳米,其每亩所纳钱米之数各地也不相同。两税之外,还有“丁口之赋”和“杂变之赋”。前者是把五代十国各政权所曾征收的“身丁钱捐”、“身丁米麦”、“丁口盐钱”、“身丁钱米”之类沿袭下来的一个总名,后者则是把五代十国征收的皮革、筋角、农具、鞋钱以及曲引等税目沿袭下来,“以类并合”而成的一个总名,也叫做“沿纳”。这两者,都必须“随同两税输纳”。此外,纳税户还要轮流到各级政府去服差役。北宋中叶,土地兼并十分剧烈,广大农民倾家破产、流离失所,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都已发展到严重的程度,北宋统治集团中的一部分人感觉到,若不采取措施,改革政治,汉末张角和唐末黄巢“变置社稷”的事说不定又要发生。于是有王安石变法。其中,与赋税制度有关的法令,有方田均税法、募役法。方田均税法的主要内容是:对各州县已经垦种的土地作一次清查,以四边各千步作为一方,进行丈量。丈量后,先核定某户占有土地若干,然后依照土地的高下、厚薄分为几类,分别规定每亩的税额。募役法的主要内容是:废除前此依照户等轮番到州县政府应差役的规定,改为由州县政府出钱募人应役。诸路州县每年预计应用募役费用若干,由管内住户照户等高下分摊。原来轮流服役的人家所交纳的,叫做免役钱;原来享有免役特权的品官形势之家,以及女户、僧道户和未成丁户,也都得依照户等交纳,叫做助役钱。在募役应用的正数之外,还要多收20%,叫做免役宽剩钱。遇到严重灾荒时,便不向民户征收役钱,即以宽剩钱供募役之用。这两项法令,与王安石的其他法令一样,由于遭到豪绅大地主阶层和守旧派官僚的反对,不久便被废除。南宋统治集团,总是以大敌当前为借口,进行苛酷的压榨:夏秋两税,身丁钱米,以及名为和买和籴而实际是由纳税户无偿输纳的绢帛米粟等等,都较旧定额增加了五倍至七倍。

元代的赋税也很苛重。在北方,有“税粮”和“科差”。税粮又有丁税和地税的分别。元朝政府规定:丁多地少的纳丁税,地多丁少的纳地税。科差又分为“丝料”和“包银”两种,最初“丝料”是规定每两户科丝一斤,“输于官”,每五户科丝一斤,“输于本位”。又规定每户交纳“包银”四两,以后征收的数额又因时因地而有所变化。在南方,沿用南宋的税法,主要是“税随地出”,秋税征粮,夏税征木棉、布绢、丝绢等物。

明初,仿唐代的两税法,核定天下田赋,夏税纳以米、麦、钱、钞、绢,秋粮纳以米、钱、钞、绢。夏税秋粮均以米麦为纳税标准,称为“本色”;按值折纳他物称为“折色”。其额数列于“黄册”。黄册即户口册,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与产业情况,每年由政府审查一次。洪武二十年(1387),又经过普遍丈量土地,编制了鱼鳞册,详细记载每乡每户土地的亩数和方圆四至,并绘成图。自此以后,明朝政府即根据黄册和鱼鳞册来限制人民的迁徙和进行赋税徭役的剥削。如有脱漏户口者,要处以杖刑;如不按期按量交纳赋税,要处以笞刑或杖刑;“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大明律》)。至明中叶,又创立了“一条鞭法”,其主要内容是:①各项复杂的田赋附征和各种性质的徭役一律合并征银;②徭役中的力差改为以银代役,由官府雇人充役;③徭役银不按户丁分派,而按地亩承担;④以县为单位,将全部徭役银分配于一县的田额上,平均负担;改变了原来按里分摊的方法。这一赋税制度,自嘉靖十年(1531)至崇祯十年(1637)约100年间,先后在各地推行。至晚明三饷(辽饷、练饷、剿饷)加征,骤增重负,一条鞭法便遭到破坏。

清廷入关后,宣布以明代的一条鞭法征派赋役,并免除一切杂派和“三饷”。但由于军需频繁,常常横征暴敛,杂派无穷。一条鞭法虽然把徭役银挪向地亩征派,但丁银从未被废除。康熙(1662~1722)时,人民的丁银负担极为繁重,山西等地每丁纳银至四两,甘肃巩昌至八、九两。农民被迫逃亡,拒绝交纳丁银,以至形成丁额无定,丁银难收。于是康熙五十一年宣布,以五十年(1711)全国的丁银额为准,以后额外添丁,不再多征,叫作“圣世滋丁,永不加赋”。雍正(1722~1735)时,清朝政府又进一步采取了“地丁合一”、“推丁入亩”的办法,把康熙五十年固定的丁银(人丁二千四百六十二万两、丁银三百三十五万余两)平均摊入各地田赋银中,一体征收。从此,丁银就完全随粮起征,成为清朝划一的赋役制度。

[清代催税告示]

从秦、汉到明、清,历代封建王朝无不将地、户、丁作为赋役征调的对象,尽管赋、役征法不同,但实质都是一样。从秦、汉起,就既收田租,又征户赋、口钱;唐代的租庸调法,“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唐中叶实行两税法,合征地、户两税,丁役银并入两税之内,但不久两税外又征丁役;明代后期实行一条鞭法,将徭役银摊入地亩,使当时复杂的赋役名目得以合并征银,直至清代推行地丁合一,才结束了长期以来地、户、丁分别征税的混乱现象,完成了赋役合并即人头税归入财产税的过程。历代封建统治者,重视地、户、丁赋役的征调,重视这些方面的税法或役法的制定;另一方面,也十分重视商税、盐税、茶税、矿税、契税等项税收,而这些税收在封建国家的经济中日渐重要,以至于赖其生存。其中尤以商税为要。

商税 中国古代有关征收商税的法律也是相当发达的。主要包括市税(市租)和通过税(关税)两项。商税始于西周。如前所述,西周“九赋”之一为“关市之赋”,即关税和市税。据《周礼·地官》记载,当时周王朝设“廛人”掌敛市,其税目有布、布、质布、罚布、廛布等。 以后历代均征市税。 但通过税变化较多。春秋以后各国统治者就开始征收过境税,大多是暴征。秦始皇统一中国(前221)后,废除关税,汉代也没有关梁之征。三国后又在水陆要道征收通过税,称关津税。唐代前期再次废除关津税,安史之乱后一度在江淮堰塘商旅经过处收税,称埭程;德宗(779~804在位)时又正式规定在诸津要道都会之所征收财货税。钱每贯(千文)征税二十文,竹木茶漆皆什一税。到宋代,商税已成为国家重要收入。北宋时,市税称为住税,通过税则称关税,行者赍货,每千钱课税二十。明代在交通要道设立关卡,征收通过税。其初,关于课税货物之品目无明确规定,故各征税官任意征税,其结果一车一船一货一物,无不征税。成祖永乐元年(1403)规定:凡军民之家,嫁、娶、丧、祭时节送礼物,染练自织布帛及买已税之物,或船只车辆载运自己货物,并农用之器、各处小民挑担蔬菜、各处溪河小民货卖杂鱼、民间家园池塘采用杂果非兴贩者,及民间常用竹木蒲草器物并常用杂物、铜锡器物、日用食物,俱免税。宣德(1426~1435)年间,始在长江和运河沿岸各地设立钞关三十二处,征收船料费;万历(1573~1619)后关卡增多,税监四出,肆意掠夺,致使商旅绝迹。清沿明制,设户部税关、工部税关数十座,主要征收货物税,包括衣物税、食物税、用物税、杂货税四项,于通过舟船之地,兼收船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品流通的频繁,封建国家对关税的管理越加严格。乾隆二十六至四十一年(1761~1776)编制了《钦定户部则例》(见清代法规),以后历代均进行编修。这部法典,实质上是一部封建经济法规,其中“关税”五卷、“税则”二十九卷,对税关的设置、每个税关的税额和税率以及有关事项作了详尽的规定。 税率以从价5%为标准,但各关各采用特定的税率。规定各关每年按时解送其定额于中央,“关税短缺令现任官赔缴”,若在限期内不能赔偿时,免职,以其所有财产充赔偿;尚有不足时,则及其责任于子孙。对于偷越关卡与各种漏税行为都严加禁止,凡违反者,“照律治罪,货物一半入官”;失职官弁一并议处。这些规定促使各关官弁以苛征为能事,附加税往往多达正税数倍。乾隆、道光年间,关税每年总额达四百万两至五百万两以上,相当于当时中央财政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

历代封建王朝关于市税法令之苛酷,较之关税有过之而无不及。汉代重课商人,武帝元光六年(前129)令出算:非吏比者、三老、北边骑士轻车以一算,商贾轺车二算,船五丈以上一算。元狩四年(前119)始课税于缗钱,商人缗钱二千而算;手作者缗钱四千一算。商人要将自己的资产及收入禀报于官,隐匿不禀报者及禀报不实者,均处以戍边一年,缗钱没收,密告者则偿给其一半。晋室统一天下后,施行“散佑之制”,规定: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作成文卷,每一万钱,官征收四百钱,卖者纳三百钱,买者纳一百钱;无文卷者,从价征收4%。宋、齐、梁、陈各代皆沿用此法。 隋代商税较轻。唐初,对市税亦从轻征收。唐玄宗(712~755在位)以后,商税渐重,安史乱后肆意苛求,“借商”、“质钱”、“率贷”、“阅商贾钱”等变相征税名目繁多。宋代对于居者市鬻,课以“住税”,税率每千钱纳三十。淳化三年(992)令各州以端拱元年(988)至淳化元年期间最高税收额为“岁课”,凡达不到此额者,现任官吏要受到处罚。明初规定“商税俱三十分税一”和“凡物不鬻于市者勿税”两大原则,惟卖买田宅头匹时,规定立契,除正课外, 征收契纸铜钱四十文。 这是契税的原始形式。仁宗洪熙元年(1425),施行钞法,乃课税于市肆门摊;宣德四年(1429)将此税增加了五倍。其后,税率杂派不断增加,加上胥吏勒索无度,广大商人不堪忍受。明律严禁匿税漏税,商人如“不纳课程”,按律“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大明律》)。清代咸丰(1851~1861)以前的税法,大抵因袭明代;较明代所增加者有契税、当税和牙税等项。顺治四年(1647)规定:民间卖买土地房屋者,由卖主依卖价每一两纳税银三分,官于其契尾钤盖官印以为证。雍正七年又将契税每两加征一分,以充科场费用。乾隆十四年又定契税之法,严格契约的印制、填写及保存,无“契尾”者,照漏税律例论罪,并提高税率,买契为9%,典契为4.5%。“牙税”系征自牙行的一种特别营业税。雍正年间规定,“牙帖”(经营牙行的执照)由户部颁给,每五年发给新帖一次,依牙行之资本、卖买成绩等,令纳税五十两至一千两不等,每年还要征收一定的牙税。“当税”系当铺的营业税。顺治九年制定典铺税例,规定各当铺每年纳税五两,康熙五年又规定当铺征税制,依等级每年征银五两、四两、三两、二两五钱,其后成为当税的标准。雍正六年制定当帖规则,令纳帖费,其额各地不同。以后产生种种附加税,当税亦渐增高,每年五两者,至光绪(1875~1908)年间增至五十两。

封建王朝征收繁重的商税,其意图主要有二:一是抑制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以保护封建农业经济,二是搜括财富以裕财政。

“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2页)。中国古代税法及其确立的赋税制度,是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基础或封建地主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奴隶主阶级或封建地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工具,是为当时的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历代封建王朝的税法规定,赋税按田亩、户等和丁口承担。但是,对于地主来说,他们并不从事生产劳动,他们所缴纳的税,实际上是农民提供的地租的一部分,即所谓“税出于租”。因此,归根结底,赋税是农民剩余劳动的转化形式,是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的剥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