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帐单有法律效力吗
“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03年7月5日形成《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的内容可知,截至2003年7月2日止,A公司尚欠B公司(含C厂万元)货款万元。(其中已开发票:C厂万元,B公司万元,未开发票万元)。《对账单》没有C厂的盖章确认,但B公司与C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2003年7月2日以后,A公司并没有向C厂支付货款。2009年2月6日,C厂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 兴宁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C厂与A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前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在该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也已经认可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在该《对账单》中,明确表明A尚欠C厂货款万元并“已开发票”。C厂与A公司都没有提供书面的供货合同,业务往来的口头约定中也没有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期限;《对账单》也没有约定A公司的还款日期,且A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2003年7月2日以后向C厂支付过货款,C厂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给予A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支付C厂货款及利息。 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账单》能否成为A公司与C厂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对此实务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账单一般是对账簿记录审核、对照形成的会计凭证,其作用仅仅是从客观上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性,而不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因此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而且本案中的《对账单》并没有C厂盖章确认,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核实确认,故该《对账单》不能成为A公司与C厂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没有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本案中,C厂虽然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是B公司与C厂是关联企业,且对账单中也明确表明A公司欠C厂货款,因此,双方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账单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签订某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本着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C厂与A公司2003年7月2日以前的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对账单》中虽没有C厂的盖章,但是C厂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对账单》中也包含有C厂的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欠C厂货款的事实成立,应该支付C公司尚欠的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就是大家整理相关刑事案件的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单相当于欠条。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关的合同,才能够出现乏力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