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说的自然法学说起源
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 。著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公元前六世纪)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但后来,诡辩学派代表人物普罗塔哥拉又对此作了阐述,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是正义的表现。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并指出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他的学生柏拉图,尤其是他是徒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正式从法学的角度提出和论证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统。
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他不仅给自然法下了定义,而且把它同理性、正义联系起来,并指出理性与正义均源于自然。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其发展史上第一个高峰,而是古希腊思想家、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最后把自然法与神联系在一起;二是没有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他们对自然法极为重视,而仍然是“空中楼阁”,从而使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一种文化遗产。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的衰落时期,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但神学家们没有忘记自然法这一概念,经过他们的精心设计,毫不掩饰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学的外衣,公开提出自然法从属于他们所讲的上帝创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在他们看来,只有永恒法彩色至高无上的法律,它渊源于神的智慧,就是说,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义、理性统一起来。17、18世纪是自然法学说最盛行的时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和B.B.de斯宾诺莎,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法国的J.-J.卢梭。这些思想家为了给资产阶级革命提供理论根据,一般都从人性中寻找自然法的来源,或把自然法等同于人的理性(洛克),或看作是人的自爱心和怜悯心相互协调和配合的产物(卢梭)。他们强调个人的权利,并和社会契约论结合用以解释国家的起源和目的。他们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虽受自然法支配,但有种种不便,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然法规定的自然权利,人们才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由此 ,他们得出结论,认为封建统治违背了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 ,应予推翻,建立新的制度。19世纪初自然法学说衰落,19世纪末重又复兴。德国的R.施塔姆勒,美国的L.L.富勒和J.B.罗尔斯等是19世纪末以来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施塔姆勒认为,自然法的内容不是永恒不变的,它不是具体的法律制度而是社会理想,是衡量实在法是否正义的一种广泛标准。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因为法律的制定有着外在的道德目的,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也必须遵循内在的道德原则。他把法律的外在道德称为实体自然法,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是衡量社会制度和法律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他尽管没有把正义原则直接称之为自然法,但体现了自然法学说的基本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