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9)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第十条修改为“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三、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