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活动和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
本会会址设在呼和浩特。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九)组织会员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注册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各盟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相关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六)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传达、贯彻和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组织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和实施执业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五)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按规定缴纳和代收会费;
(八)承办本会委托的工作;
(九)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十)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本会办理年度登记手续。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律师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议或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全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各盟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规定。各盟市律师协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常务理事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在律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授权监事会制定其工作规则;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的报告;
(七)制定、修改本会互助金办法,审议本会互助金收支情况的报告;
(八)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九)选举或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十)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但律师代表大会作出有关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本会理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监督和建议。
理事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选或罢免本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审议理事会常没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七)审议、批准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八)审议本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九)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到会才能召开。理事会决议必须有到会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
人、副会长若干人及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
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二)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本会秘书处的内设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四)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和管理办法;
(五)审议决定年度会费预算;
(六)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理事会会议;
(七)制定有关行业规范,批准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八)确定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特邀代表的资格及推选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二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木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到会才能举行,其决定必须有到会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二十五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副会长可以受会长委托履行会长职务。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新任副会长应当不少于新一届副会长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四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由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本会理事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必要时副主席可以受主席委托履行主席职务。
监事会应根据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常务理事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监督互助金的使用情况;
(五)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减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
(六)承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惩戒、宣传联络、女律师、未成年人保护、互助金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消、合并、分立,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没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除会员互助办法须经代表大会通过外,其他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的工作机构。本会设立刑事、民事、金融证券、涉外等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增设、撤消、合并、分立,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应当制定活动规则,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遵照执行。
第八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
第三十七条 本会应当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通报表扬、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者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根据全国律协会员处分规则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以同时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暂停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登记注册前缴纳会费。各盟市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
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常务理事会拟定,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并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度将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会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内蒙古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议等工作会议;
(二)执业保障工作;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六)开展各项交流活动;
(七)购置固定资产及各项日常管理活动支出;
(八)会员福利事业;
(九)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按比例划拨互助金;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各盟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各盟市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各盟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地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各盟市律师协会应当有独立的办事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
各盟市律师协会是本会的团体会员,应当接受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登记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本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全区律师代表大会修改,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