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死帐怎么处理,有什么新规定?

答:您好, 根据辽宁省地税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21号)的规定,

一、企业对于应收、预付账款(包括应收票据)(以下简称“应收款项”)发生的坏帐损失可以申请在税前扣除。坏帐损失包括: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和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三)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帐损失;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应收款项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五)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如果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依据清偿文件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二、企业的应收款项,能够提供下列五条之一所列资料,可做为坏帐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 债务人被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三)债务人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四) 债务人已死亡、失踪的,能够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已死亡、失踪的证明,对于死亡的债务人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坏帐损失。

三、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坏帐损失:

(一)能够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证明,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二) 能够提供查帐征收的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经纳税调整后连续亏损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三)能够提供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停业三年以上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四)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必须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必须表明下列情形之一:

1、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2、债务人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连续亏损,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五)在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同一境内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3,000元及其以下的或同一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10,000元人民币及其以下的,依据企业作出的专项说明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六)上述“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中的“三年”是指从应收款项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

上述“依法催收磋商记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四、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其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五、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