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与税收征管法不一致的情况,总局2012年以后有何新规定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方面都更加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行政强制的程序运行方面,考虑的要比《税收征管法》更加全面。从《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看,税收征管活动中的税务强制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冻结存款、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措施)和“依法强制履行义务”(如扣缴税款、依法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因此,税收征管行为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和调整,即当《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冲突时,应当二者都能适用。但在某些方面《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存在不衔接、甚至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理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从行政法理论而言,根据《立法法》关于效力等级的规定:在不同层次的法之间,应贯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法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应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按照这三条公认的原则,《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税收征管法》相对于《行政强制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两法规定不一致时,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行政强制时,应适用《税收征管法》。但是《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又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则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简单根据这两个原则判断会产生矛盾。刘剑文、侯卓认为,从逻辑上讲所谓“新法优先于旧法”,只适用于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一般规定之间,或者新的特别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之间;而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或者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间,根本不存在“新法优先”规则的适用问题。因此,当《行政强制法》针对同一具体问题做出《税收征管法》中未设计的制度安排时,就要判断是属于对原来没有内容的新规定,还是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对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程序未被规定到《行政强制法》中的,仍然适用《税收征管法》;对两部法律在某一问题上的规定仅存在细微差别时,就要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效率和公平。

当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理论上还可以根据《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来解决。但从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报送裁决的方式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