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第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