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部门联动、信息***享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加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技术指导与服务,做好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建立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工作台账,协助生态环境、农牧等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及时制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禁养区内复养等行为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建立养殖污染防治台账。

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养殖废弃物产生、收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情况,自行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还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公众举报和公***参与机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八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第九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等;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湘江干流两岸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停或者搬迁,畜禽养殖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标准,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必要的污染防治能力,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污染防治规划;

(二)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相关规定,具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生产设施和正常运行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三)向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