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使用权的案由是什么

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 物权纠纷案由自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确立。所谓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亦即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中所规定的物权纠纷案由即与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密切相关。

(一)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保护纠纷案由的确定

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占有人不限于物的所有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之亦予以保护,并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均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其效力强弱不同而已。如占有人无本权,占有人不能对抗本权人,在本权与之对抗并得到证明时,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其占有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种权利,自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 由此可见,物的占有关系有别于物的所有关系(归属关系),因物的占有关系所引起的纠纷适用“占有保护纠纷”案由,因物的所有关系中的占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适用“所有权纠纷”案由。

例1: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乙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乙)。租赁期间,乙的女儿丙强行搬入该商品房居住,并拒绝甲进入。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腾房。

本例中,甲与乙就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争议,甲与丙也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与丙只因该争商品房的占有发生争议,该争议也没有必要牵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级案由“占有保护纠纷”之下寻找第三(四)级案由为宜。在“占有保护纠纷”之下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等第三级案由,由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碍而引起,本例很明显采取了侵占的方式,则宜定“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该商品房门前堆放杂物,则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