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法律实务

《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这里提及“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但未明确公司净资产额是经审计的净资产额,还是经评估的净资产额。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文意得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折合股本的净资产应当是评估价值(个人理解为公允价值)。

中国证监会早期发布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5号第三款,“审核人员在审核开业时间不满三年、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成立且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时间已满三年的发行人是否可以连续计算经营业绩时,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1、有限责任公司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2、最近三年内发行人的经营业务、经营资产、管理层未发生较大变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的股东结构未发生较大变化。”

虽然上述备忘录已被废止,但根据个人理解,上述备忘录仍在IPO审核中,作为审核人员掌握的标准。显然,若按照备忘录第三款第1点,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应为经审计的净资产,与《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有明显的冲突。

实务中,为解决上述矛盾,公司往往与工商管理部门协调,取得其同意后,对净资产进行评估,提交评估报告,但验资报告中的折股依据仍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依据。本人对改制公司的做法表示理解,但对法律的严肃性有疑问。

实务中,还可能出现公司评估报告净资产价值与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价值一致,这是由于工商部门不认同改制公司做法,即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为迎合工商部门的要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不得以而为之(报送工商部门的资料为评估报告、验资报告)。

但并非所有有限公司在整体变更中以经审计后净资产折股,而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评估后净资产价值计量。但本人对该做法还存在疑问:既然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个人理解为这种改制,只是公司组织形式、名称发生的变更,并无实质性的改变,而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令人费解。既然法律、法规使然,那么,会计准则是否可以明确,毕竟这种行为属于会计准则规范的范畴。

此外,《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中第十问答“企业引入新股东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以改制时确定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持续核算的结果并入控股股东的合并财务报表。改制企业的控股股东在确认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为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及相关费用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