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治理恢复。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建立政府主导、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意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鼓励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矿山生态修复。
鼓励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历史文化以及发展科普教育、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体育休闲、特色小镇等相结合。第九条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制定本辖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第十二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包括矿山生态的基本情况、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重点治理区、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矿山生态修复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矿山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人。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时设计、施工,实行边开采边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二)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岩坑等,进行生态复绿;
(三)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等;
(四)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等;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五)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挡土墙、截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矿区生产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其他生态修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