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八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范围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是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第十五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