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筹管理、分级分类维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工程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反映。第八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理、集约发展的原则。修改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设施专项规划与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廊。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利工程立项的涉水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移交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