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科研、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建设、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四)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五)开垦、放牧、烧荒;

(六)其他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