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来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建***享、规范发展、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信用相关的工作。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工作。

市公***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的统一载体,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日常工作由市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 公***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公***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信用信息具体项目。公***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社会信用主体做出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信用信息档案。公***信用信息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