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稀缺性是一个普遍的规律
法律资源的稀缺性
法律的供给与需求受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条件的约束,具有稀缺性。而这种稀缺性又通常与法律供给的非盈利性相联系,即由于生产法律规范和维护法律秩序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供给者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其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亦即在经费不变的前提下,供给量愈大,支出负担愈重。
因此,按照市场价格机制来配置法律资源,私人生产者没有积极性,从而使有效率的公***品供给难以实现,为此需要一个特殊的主体——国家机关来负责法律的供给,并采用一种特殊的机制——强制收费(财政收入、税金补偿)来组织法律资源的生产和实施,通过规模经济(垄断法律活动)来实现效率。
即便如此,由于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法律生产者)缺乏向社会提供“优质适量”法律产品的内在动机,其立法执法意愿和能力水平也很有限,而法律调整范围的宽泛及其特殊的形式要求(繁简适度、规定明确、含义清晰、便于适用等)又决定了法律规范不能轻易地从其他类型的公***品(道德、宗教和习惯等)那里直接照搬,致使“良法”资源十分稀缺。
如果法律资源没有稀缺性,则也就没有对法律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更没有进行法律改革(变法)和制度创新的必要性。因此,为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用最大化,必须对法律资源慎重选择和合理配置。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