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年11月15日
江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资金投入,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节约用水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城市公***供水管网、水库库区、灌区内的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服务范围内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写用水统计报表,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接入省级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对城市公***供水管网内的用水大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计收水费;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计收水资源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实施方案,并及时发布,促进和引导公众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各行业、各领域以及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对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收集、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与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技术,进行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水池、水塘等集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控,通过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排污量,建设节水型企业。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高尔夫球运动等特殊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节水清单中的节水产品。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广泛开展节水科普宣传。 城镇新建居民小区,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镇新建居民小区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防止渗漏水。供水企业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城市公***供水管网内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给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结合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通过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 (一)农业灌区渠系节水改造及计量设施安装项目,采用农业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的推广项目; (二)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以及节水型企业、工业园区、单位、居民小区等节水型载体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城市建设项目; (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 (五)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 (六)水平衡测试及其他节水技术改造、节水示范项目。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以及提供节约用水改造、维修养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可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二)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用水符合行业定额,且用水量连续三年以上逐年下降的; (四)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量占总用水量30%以上的。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二)具备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用水量逐年增加的; (四)存在严重浪费水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和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依法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依法执行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