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法律责任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