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岛人车分流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可以告吗

有趣的是,法律仅规定了当道路设计、施工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时,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直接责任人,而道路管理者、道路设计单位、道路规划设计审查单位的责任均没有提及。首先,道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即道路具有超出使用者合理预期的危险。最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法律规定,因道路设计缺陷引发的事故,赔偿责任人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2002年12月5日15时,在枣庄市境内的枣木高速公路(枣庄至木石)后伏立交桥入口处,一辆当地的大货车因超限,在枣庄市交通局稽查人员的押运下,掉头逆行驶入高速公路时与正常行驶的成武县农机公司拉水泥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这辆水泥车上的2人死亡、1人重伤。事发后,死者亲属在事故处理中发现了另外一个造成车祸的原因——这条高速公路的设计有缺陷!

原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然而,后伏立交桥双向驶入、驶离枣木高速公路的道口,都没有设计加速驶入或减速驶离的变速车道。特别是驶入车道与高速公路主行车道呈近乎“T”形连接,车辆直接驶入主行车道,非常容易和主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形成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为此,死者亲属将肇事者、山东省交通厅、枣庄市公路局等部门一并诉至法院。

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驾驶员的素质和车辆技术性能往往是主要诱因。但也不可否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道路或者其附属物建造设计存在缺陷,迫使驾驶员以不符合常理、习惯和自动规律的方式驾驶车辆,大大增加行驶风险,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可以说是交通事故立法的重大突破,因为这是首次在立法中承认了道路的设计、施工失当,也可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引发因素之一。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脉相承,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有趣的是,法律仅规定了当道路设计、施工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时,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直接责任人,而道路管理者、道路设计单位、道路规划设计审查单位的责任均没有提及。原因在于受害人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一般难以知晓道路缺陷的实际原因,也不了解设计、监理等内部配合单位的情况,难以直接向设计单位等追究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道路的具体建造者,直接控制道路工程的质量,故应由其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什么是缺陷呢?如何认定道路存在缺陷呢?笔者认为,广义而言,建筑物、构筑物等建造并依附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也是一种人工建设加工的产物,是一种产品。因此,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不包括建筑物等不动产,但可以借鉴产品责任中对缺陷的定义来界定此处的“缺陷”,即道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部分。首先,道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即道路具有超出使用者合理预期的危险。其次,这种危险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最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

道路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应认定其存在缺陷;但其符合上述标准时,并非必然可认定其不存在缺陷,如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仍然应认定存在缺陷。考虑到道路交通行业的现实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对适用该条的“缺陷”进行了限缩,把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道路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即应认定不适用该条。

对于公路设计、施工标准,《公路法》第二十六条提出了明确要求:“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交通部于1981年5月22日颁布并施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此进行了细化,此后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公路设计[如《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 F71-2006)、《公路隧道施工技术细则》(JTG/T F60-2009)、《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 F50-2011)等]方面的公路工程行业推荐性标准。

对于上述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住建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明确予以列入,作为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道路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各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有关公路设计、施工的地方标准,被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采纳为当地公路设计、施工强制性标准的,也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道路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如本案中的事发道路,设计、施工时,都没有考虑建设加速驶入或减速驶离的变速车道,明显违背道路建设的相关规定,应视为道路存在“缺陷”。

1.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得要求交警清楚标示道路上的画线、分隔、护栏,反向、并向、切向道路间的距离、关系。

2.现场照片。

1.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责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因道路设计缺陷引发的事故,赔偿责任人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此,举证时应提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相关材料,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

2.要将全部建设单位主体资料一并举证,对全部建设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在我国当前的建设市场中,存在着大量转包、分包的情形。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对转包、分包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方面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另一方面规定在合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和分包人一起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对施工单位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了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包括了直接负责该路段的全部分包人。这样就能大大提升诉讼的效率,避免在诉讼中因为追加诉讼主体,浪费诉讼时间。

3.注意举证证明各建设单位的责任轻重。确定责任范围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1)道路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2)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就是数个行为人没有***同的过错,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此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此时,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构成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责任的形式为“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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