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律的形成过程是怎么样的?

<罗马人的法律>补充史料 古罗马对西方文明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就是其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自然法(适用于所有人)和国家关系法(用于调节罗马人与其它民族之间的关系)。从公元二至六世纪,罗马法经历了一个不断补充和完善的过程,至公元534年在东罗马帝国国王查士丁尼的主持下编撰完成并颁布施行,后人称之为《民法大全》。该法典对西方文明的影响被认为仅次于《圣经》,其基本思想和原则已融入西方乃至世界各国的法律中。读者可以从这里节选的一些条文中领略到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如对证据、公正、思想自由和契约精神的肯定。 ●任何人在缺席时不得被判罪。同样,不得基于怀疑而惩罚任何人;……“与其判处无罪之人,不如容许罪犯逃脱惩罚。”(如译为"宁可漏网一千,不可枉屈一人"可能更体现此原则的思想) ●任何人不能仅因为思想而受惩罚。  ●提供证据的责任在陈述事实的一方,而非否认事实的一方。  ●判刑时必须始终考虑罪犯的年龄与涉世不深。  ●武力和畏惧完全与自愿的同意背道而驰,而后者乃诚实契约之根基;容许任何此类行为都是悖逆道德的。  ●父亲的罪名或所受的惩罚不能玷污儿子的名声,因为每一方的命运均取决于自己的行为,而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继承人。   ●妇女不得参与任何公务;因而她们不能担任法官,或行使地方官吏的职责,或提起诉讼,或为他人担保,或担任律师。未成年人也不得参与公务。   ●人人都应养育自己的后代;任何人若认为自己可以遗弃孩子,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家长或监护人如果弃自己的孩子于死地,则当孩子被他人出于同情之动机救助后,原家长或保护人根本无权得到孩子,因为任何人都无理由声称一个被他弃于死地的孩子依然属于他。   ●世代相传的习俗应受到尊重和服从,不得轻视,但其有效性不应凌驾于理性或法律之上。  ●拷问用于查明犯罪真相,但不应作为首选方式。因此,首先应当求助于证据;如果当事人涉嫌犯罪,则可以通过拷问迫使他供出同谋与罪行。   ●当几名罪犯与同一桩案子有牵连时,对他们的审讯应从其中胆小怕事者和年幼者开始。  ●拷问不得施加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然而在涉及与王侯有关的叛国罪时,如果需要提供证词,且为情势所迫,则所有人都无一例外地应接受拷问。  ●拷问不应完全听从原告的要求,而应本着合理与节制之原则。 ●在涉及自由问题时,如果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有争议,则不必通过拷问来寻求真相。 罗马法自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至拜占廷(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罗马奴隶制法。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对后世西方国家的法律具有重大影响。罗马法的渊源 ①在王政时代,构成罗马法的有人民大会的法律和平民大会的法律。***和时代末叶,元老院的决议逐渐取代了王政时代人民大会和平民大会的法律。②《十二铜表法》。***和时代的罗马法主要是《十二铜表法》。公元前 454 年,元老院被迫承认人民大会制定法典的决议 ,设置法典编纂委员 10 人,并派人赴希腊考察法制,至公元前 451 年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补充二表。这就是有名的《 十二表法 》。因各表系由青铜铸成,故习惯上称《十二铜表法》。这是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作为***和时期罗马法律的渊源,即以此为主;除此而外,还有习惯、人民大会及平民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决议、法学家的解答和裁判官的告示。③大官法。裁判官告示主要指内事裁判官的告示。内事裁判官是主管罗马市民相互间诉讼案件的法官,到职时照例颁布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继任的裁判官均须尊重前任已经颁发的示,只可对它略加补充,不得重新颁发同它相抵触的新的告示。内事裁判官的告示,以及外事裁判官、罗马警监、外省省长的告示,统称大官法。④敕令和法典。到了帝国时代,逐渐由皇帝独揽立法大权,法律、法令均采用皇帝敕令的形式。法典的编纂也决定于皇帝的意志。在查士丁尼以前 ,罗马帝国曾编成3部法典:一约公元294年编的《格雷戈里安努斯法典 》;二为约公元 324 年编的《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三为公元 438年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⑤《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查士丁尼时编纂的法典,是东罗马帝国即拜占廷帝国的第一部法典。它包括《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3 个部分 ,后两个部分以法学为主要内容。从 534 年直到查士丁尼逝世时的法律,总称《新律 》,经编纂,作为法典的第四部分。以上4个部分 ,从公元12 世纪开始,被人总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一译《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查士丁尼编篡的《学说汇篡》⑥市民法、万民法及其统一。罗马法的渊源中还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的问题。开始,罗马法只适用于享有市民权的罗马市民,故称为市民法。市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其相互间及其与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另由外事裁判官审理,形成一种与市民法不尽相同的法律,叫做万民法。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卡拉卡拉皇帝于公元212 年,承认自由民中的非罗马市民一律享有市民权,与罗马市民同样适用市民法,至 216 年,万民法遂统一于市民法,从而宣告了罗马法的统一。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法明确地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其相互间有关亲权、财产权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罗马法与罗马民法实际上成了同义词。后代列入诉讼法领域的有关诉讼权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在罗马法上也被列入民法范围。罗马民法分“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①人法。主要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奴隶被认为是"物",没有自由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奴隶被奴隶主奴役、虐待以至杀害,视为当然;被别人打伤时,只能由奴隶主以财产受到损失为理由,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到查士丁尼时代,也只是对杀害奴隶略加限制,对被解放的奴隶给以较宽待遇,始终不承认奴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罗马法把家庭成员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每一家庭中,只有一个被称为家父的男人是自权人,他在家庭中享有绝对的权力,叫做家父权;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子女等人,都是他权人,他们的权利,包括其子侄的夫权、亲权等,均被认为已被家父权所吸收,由其代为行使。凡有效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能力,叫做行为能力。某些人,如未达结婚年龄的人、精神病人,均为无行为能力人(见自然人),只能由为他们分别设置的监护人、保佐人代为完成有关财产管理的法律行为 。 另有某些人 ,如妇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完成有效的法律行为。罗马法自***和时代还承认某些团体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逐步形成了一种后世所称的法人制度。法律承认这些团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并借助于其代表人的行为体现其行为能力。②物法。规定各种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罗马法的物权首先确定物为权利客体,从物的性质、用途和转移方式等不同角度,对物作出比较详细、明确的分类,基于物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物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物权被认为是权利人直接对物行使的权利,又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作为自物权,只有所有权一种,它属于物权的主要部分。被承认为他物权的 ,主要有役权 、永佃权 、典当权、质权、抵押权等,都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役权又分对特定地提供利益的地役权以及对特定人提供利益的人役权,各自包括多种多样的享役和供役的权利义务关系。③债权。在罗马法上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使其权利,与直接对物行使的物权,存在着严格的区别。债权关系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的契约,即法定原因和约定原因。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都属于商品流通方面不可缺少的契约关系。罗马法关于各种契约,均有较详细的规定,更在准契约问题上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这主要表现在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以成为债的发生原因。关于债的履行,特别是有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迟延责任问题,亦有较详尽的规定。由于继承权关系到财产权的转移,所以被列为物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继承包括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种,以遗嘱继承为主。罗马法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以及法定继承人的次序、应该继承的份额等项,均有详细规定。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虽属奴隶制社会的产物,但由于它对反映简单商品生产的各种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因而也就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许多法律关系,因此,它对资本主义民法领域发生很大影响,特别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其影响更加显著。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物权和债权部分,就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制定的。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从概念 、术语到与物权、债权有关的法律关系,不少地方仍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欧洲大陆上其他许多国家的民法,乃至欧洲以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明治维新后的日本民法,中国从清末开始的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五编,也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独立罗马中心广场于罗马法之外发展的英国法律和英美法系,在私法方面也参照了罗马法的某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