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国籍者的最密切联系国如何确定 ?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诸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引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整理如下:

一、作为兜底原则。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作为兜底原则进行适用。

二、对于区际法律冲突,本法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我国对于外国存在不同法域的情形,不适用该外国的区际法律适用法,而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确定适用那一法域的实体法。

三、对于适用国籍国法律\中国籍国的确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条是一条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只有在多个外国国籍发生积极冲突(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如果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就认为其国籍为中国国籍)且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国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