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第九章 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评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告。省财政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收回《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抽取确定评审专家,或未经批准采取选择性确定评审专家,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应遵守的工作纪律,比照本办法对评审专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严重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其评审工作,按规定替换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