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的决定(2014)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民船征用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船只租赁、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在每个月的15日内将汇总数据情况报船籍注册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已编入海上民兵组织并且安装有军事装备器材的船舶,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抵押、船只租赁、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形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应手续时,应当要求船舶所有权人将军事机关安装、配备的装备和器材,上交船舶所编民兵组织地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并通知当地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武装部负责收回。”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包括:(一)海上动员力量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事业经费;(二)民船征集动员、训练、演习、执行海上应急任务所需经费;(三)对所征用的民船进行技术改造,配备报知设备及报知设备日常使用、维护、保养,加装其他特殊专用设备等所需经费;(四)民船征用时使用港口、码头、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补偿经费;(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其他相关项目经费。”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费筹集由政府立项,遵循均衡负担、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计划。(一)民兵海上动员力量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组建单位所在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二)动员征用保障部队训练、演习的民船,补偿费和赔偿费由使用部队承担;(三)用于战备训练项目的技术改造及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由赋予任务的单位负担。(四)用于加装报知设备及报知设备日常使用、维护、保养的经费由县(市)区年度财政支出。(五)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补偿经费依据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港口企业解决。”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六、在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后续条文顺序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补偿费用:(一)船舶油料费;(二)误工补贴费;(三)基本生活费;(四)损失补偿费;(五)其他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费用。”七、个别文字修改:

1.将《规定》中涉及的名词“民兵船运团”统一修改为“海上民兵组织”,“海监和渔政”统一修改为“渔业”。

2.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民经济动员部门”修改为“国防交通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船舶年审”修改为“船舶证书年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