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29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229条的理解与适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1、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此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或者说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基本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2、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此物权变动相对较少,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依照本条规定,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以及国家行政管理权等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
因法律文书、继承等设立、转让、变更或消灭的物权生效时间解释如下: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依照前面三项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综上所述,物权的设立,变更,特让或者消灭,要发生效力就必须经由一定的方式坐人们能够从外部得以察知,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